如何判决亲子关系(揭示判决亲子关系的关键因素)

admin by:admin 分类:亲子鉴定可以悄悄做吗 时间:2024/04/23 阅读:18 评论:0

如何判决亲子关系(揭示判决亲子关系的关键因素)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

原告为支持其协商请求,向本院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为了工作婚后长时间在外,儿子出生后感觉与自己长相不像,故发生怀疑。原告有勇气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并申请亲子鉴定,被告认为自己已没有必要再进行DNA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本案征收协商费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协商费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时间: 来源:更高人民法院

一、 管辖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更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协商,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或者军队单位的隐私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协商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协商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更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协商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协商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更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国内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协商,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 国内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国内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协商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协商,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协商,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 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协商,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协商,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协商,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协商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协商的案件;

(三)更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回避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协商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协商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协商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协商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协商代理人,或者为安康、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三、协商参加人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在协商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协商,并应向人民法院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协商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协商。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十三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隐私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隐私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协商人。

第五十五条 在协商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协商的,裁定中止协商。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协商,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协商行为对承担协商的继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协商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 在协商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协商人。

第六十条 在协商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协商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的,应在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隐私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隐私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隐私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隐私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隐私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协商人。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协商人。

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协商,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协商;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 无隐私行为能力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隐私行为能力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隐私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协商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第七十条 在继承遗产的协商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协商;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协商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协商人。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协商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协商,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协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八十四条 无隐私行为能力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协商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协商代理人。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专利代理人经安康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协商代理人。

(二)基服务工作者应当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协商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协商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协商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四、证据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协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协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告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协商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协商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协商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协商、终结协商、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百零七条 在协商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协商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而拒不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因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隐私行为能力人和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注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注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五、期间和送达

百二十九条 对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三十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协商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收发、值班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协商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协商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百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有协商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协商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协商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协商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协商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的,其在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

百三十八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更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百三十九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百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六、调解

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百四十三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隐私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隐私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隐私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协商。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效力的,应当以更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协商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百五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百六十条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百六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百六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百六十三条 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百六十四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协商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百六十八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八、对妨害隐私协商的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百七十五条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协商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百七十七条 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百七十九条 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百八十一条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百八十二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百八十四条 对同一妨害隐私协商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隐私协商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百八十五条 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百八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隐私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文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隐私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隐私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一)在文书发生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一)冒充他人提起协商或者参加协商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一)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

(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九、协商费用

百九十五条 支付令失效后转入协商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费用交纳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

支付令被撤销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协商费用交纳办法交纳协商费用。

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结果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原审协商费用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

百九十七条 协商标的物是证券的,按照证券交易规则并根据当事人起诉之日前更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当日的场价或者其载明的金额计算协商标的金额。

百九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协商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协商费用退还一半。

第二百零一条 既有财产性协商请求,又有非财产性协商请求的,按照财产性协商请求的标准交纳协商费。

有多个财产性协商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协商费;协商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协商请求的,按一件交纳协商费。

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二百零三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协商费用。

第二百零四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第二百零五条 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协商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协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十、审普通程序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百零九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协商。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协商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隐私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协商文书。

第二百一十八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协商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协商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协商请求。

第二百二十一条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二十五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协商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商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协商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协商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二百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协商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协商请求基于相同关系、协商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协商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协商标的及协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 无隐私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协商,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协商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的证据及其他协商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

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定中止协商的原因消除,恢复协商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协商时起,中止协商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协商的事项在协商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协商标的相同;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隐私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协商中,争议的隐私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协商主体资格和协商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第二百五十条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协商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协商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协商。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协商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第二百五十二条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协商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协商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协商当事人的;

(三)协商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协商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协商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文书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协商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发生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于查阅判决书、裁定书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判决书、裁定书已经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

(二)判决书、裁定书未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且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提供便捷的查阅服务;

(三)判决书、裁定书尚未发生效力,或者已失去效力的,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

(四)发生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不是本院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查阅;

(五)申请查阅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准许并告知申请人。

十一、简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第二百六十条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协商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

(二)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他人代理协商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口头委托笔录;

(五)证据;

(六)询问当事人笔录;

(七)审理(包括调解)笔录;

(八)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

(九)送达和宣判笔录;

(十)执行情况;

(十一)协商费收据;

本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没有委托安康、基服务工作者代理协商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对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协商权利、履行协商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隐私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协商请求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协商

第二百七十三条 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协商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限。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协商程序审理:

(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五)银行卡纠纷;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第二百七十五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协商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隐私纠纷;

(三)知识产权纠纷;

(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小额协商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协商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

第二百七十七条 小额协商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更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小额协商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八十条 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协商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协商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二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照小额协商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第二百八十二条 小额协商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协商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协商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十三、公益协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协商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隐私协商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益协商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隐私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协商,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协商的,由更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协商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协商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协商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协商。人民法院准许参加协商的,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公益协商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百九十条 公益协商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公益协商案件的裁判发生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协商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隐私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协商;

(二)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隐私权益。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知道协商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协商,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协商的。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隐私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隐私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隐私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协商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协商请求,且协商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协商请求,且协商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隐私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隐私权益的,判决驳回协商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协商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隐私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隐私权益的,判决驳回协商请求。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十六、第二审程序

(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协商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协商地位列明;

(二)上诉仅对共同协商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协商地位列明;

(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协商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协商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协商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推翻其在审程序中实施的协商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十七、特别程序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更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未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隐私确认的情形。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隐私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副本;

(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再审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协商的。

(一)适用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隐私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的;

(四)违反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一)发生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告债权文书。

第四百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四百零二条 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由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因抗诉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第四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协商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协商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第四百零六条 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人民撤回抗诉的;

(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因人民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人民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一十条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百一十二条 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四条 人民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

(五)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七条 人民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

(一)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第四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当事人和其他协商参与人。同级人民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应当派员出庭。

人民因履行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并予以说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协商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隐私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协商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十九、督促程序

第四百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更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四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三)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四)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

(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六)收到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七)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

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不受债权金额的限制。

第四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

(二)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

(三)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

(四)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三十一条 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第四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协商的;

(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

(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第四百三十三条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第四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一支付令申请中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六条 对设有担保的债务的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

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协商的,支付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失效。

第四百三十七条 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

(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

(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

(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第四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第四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或者驳回异议裁定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裁定准许。

债务人对撤回异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四十条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协商的,应当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协商的,不影响其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协商。

第四百四十一条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未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协商的,视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的时间,即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

第四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六条 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后果。

第四百四十八条 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第四百四十九条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第四百五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第四百五十二条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第四百五十四条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百五十五条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

(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

(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

(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二十一、执行程序

第四百六十二条 发生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一)公告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告等严重违反规定的公告程序的;

(三)公告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告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告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告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告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协商。

第四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告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四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百八十九条 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第四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不得买受。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百九十七条 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

第四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第五百条 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搜查笔录。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对生效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三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百零四条 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协商;异议人逾期未提起协商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协商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十二、涉外隐私协商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隐私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安康人民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安康人民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隐私关系的事实发生在安康人民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隐私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参加协商,应当向人民法院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协商,向人民法院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告机关公告,并经安康人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安康人民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协商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协商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告机关公告,并经安康人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安康人民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五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隐私协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安康人民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隐私协商,经安康人民公告机构公告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五百二十八条 涉外隐私协商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协商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安康以非安康身份担任协商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协商代理人,但在协商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第五百二十九条 涉外隐私协商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安康人民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安康人民聘请安康人民安康或者安康人民公民代理隐私协商。

第五百三十条 涉外隐私协商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百三十一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第五百三十二条 涉外隐私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协商: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安康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安康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安康人民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安康人民境内,且案件不适用安康人民,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第五百三十三条 安康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安康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百三十五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安康人民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第五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协商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协商文书,但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康人民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应当用中文文本提出。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百四十三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安康人民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对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安康人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安康人民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百四十八条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五百四十九条 与安康人民没有隐私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隐私协助的,人民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五百五十条 当事人在安康人民领域外使用安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安康人民法院证明其效力的,或者外国法院要求安康人民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效力的,作出判决、裁定的安康人民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二十三、附则

离婚是一种令人痛苦的经历,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夫妻可能会后悔离婚的决定并希望复婚。当然,在复婚之前,夫妻需要解决一些问题,其个重要问题是孩子的亲子关系。在有离婚判决书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进行亲子鉴定呢?本文将探讨这个问题。

离婚判决书对复婚的影响

离婚判决书是法院对夫妻离婚申请的终裁决,并确认了夫妻的婚姻关系已经终止。然而,即使有离婚判决书,夫妻仍然可以在一定的程序下复婚。复婚可以恢复夫妻的婚姻关系,并且有时候可以解决之前离婚时的问题。然而,复婚并不意味着夫妻之间的问题都已解决,特别是涉及孩子的亲子关系。

复婚后孩子的亲子关系

复婚后,夫妻需要面对孩子的亲子关系问题。在复婚之前,孩子的亲子关系可能已经通过亲子鉴定得到确认,但随着复婚的发生,夫妻可能会重新考虑这个问题。有些夫妻可能认为,在复婚后进行亲子鉴定是多余的,因为他们已经有了离婚判决书。然而,亲子鉴定仍然是一个重要的程序,可以确保孩子的亲子关系得到明确的认定。

亲子鉴定的重要性

亲子鉴定是通过比对孩子和父母的DNA样本,确定亲子关系的一种科学方法。它可以提供确凿的证据,帮助确定孩子的亲子关系,尤其是在复婚之后。亲子鉴定可以消除任何疑虑和争议,确保孩子的权益得到保护。此外,亲子鉴定可以为孩子的身份确认提供依据,确保他们在上享有相应的权益。

复婚后的亲子鉴定程序

如果夫妻决定在复婚之后进行亲子鉴定,他们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首先,夫妻需要选择一个可信赖的亲子鉴定机构,并提供他们的DNA样本。这些样本将被送往实验进行比对分析。实验将比对结果与离婚前的亲子鉴定结果进行比较,以确定是否存在任何差异。后,亲子鉴定机构将出具一份鉴定报告,确认孩子的亲子关系。

复婚后不进行亲子鉴定的影响

尽管复婚后进行亲子鉴定是有益的,但夫妻也可以选择不进行亲子鉴定。然而,这可能会给孩子的亲子关系带来一些潜在的风险。如果复婚后不进行亲子鉴定,那么任何疑问或争议都可能会重新浮出水面,给夫妻和孩子带来不必要的困扰。此外,如果亲子关系未经确认,孩子在上享有的权益可能受到影响。

另外

虽然有离婚判决书,复婚的夫妻在决定孩子的亲子关系时仍然需要谨慎。进行亲子鉴定是一种确保孩子权益和父母关系明确的重要方法。复婚后的亲子鉴定程序可以提供确凿的证据,帮助夫妻确认孩子的亲子关系。尽管可以选择不进行亲子鉴定,但这可能会给夫妻和孩子带来一些潜在的问题。因此,建议夫妻在复婚后进行亲子鉴定,以确保孩子的权益得到保护。

可以。根据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化是亲子法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将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写入婚姻家庭编,结合我国文化传统、国情特点及现实需要,构建我国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既是满足隐私实践的需要,也是贯彻落实儿童更大利益原则的需要。

亲子关系的确认需要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标准。从更高人民法院的表述来看,不应对提出协商的一方科以严格的举证责任,若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亲子关系确认之诉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已足。

在对方拒不配合前往人民法院指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时,民间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是否存在。但是,民间机构亲子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相对较弱,若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难以支持当事人的协商请求。

依据:

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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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决亲子关系(揭示判决亲子关系的关键因素)

时间、期限更新更全规定汇总

表1:中的法定权利期间法条汇总表(25条)

表2:中的失权期间法条汇总表(8条)

表3:其他时间法条汇总(23条)

宝藏点评:

元曲里有“风尘天外飞沙,日月窗间过马”之语,感慨人生于时间之中,不可永久。时间是万物之终极限定,权利和义务尽管是人的思维产物,也莫能外。

民法乃人法,民法中的时间隐喻着人的生命。

我们统计中规定时间(含年龄)的法条共计54条,可称之为的“时间法条”。这些时间法条分为三类:

●法定权利期间(共计25条,见表1)

其中,有两个法条既规定了法定权利期间,又规定了失权期间(“合理期限”):

(1)第564条解除权期限条款规定,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前者属于除斥期间,后者属于失权期间。

(2)第621条买卖合同瑕疵通知期限既规定了2年期限,也规定了合理期限。前者属于异议期间,后者属于失权期间。

●失权期间(共计8条,见表2)

●其他作为规则的时间(共计23条,见表3)

除上述权利存续期间之外,还有一些时间(包括年龄)有关的规则。这些法条并不直接规定某一项权利的存续期。当然,任何民法规则均与权利的变动有关,但此类单纯作为规则的时间,并不直接作用于某一项具体权利的存续,比如成年年龄、法定结婚年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无利息支付期限约定的借款合同的期限推定、感情破裂的时间推定等。

二、时间法条

(一)法定权利期间

1、法定更长权利期限

表1-1:中的法定更长权利期限法条汇总表(共计2条)

民法的权利体系中,只有所有权、人格权(包含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在理论上是永久的,当然更终会随着权利人的生命结束而结束。例外的,著作权会延续到作者死后50年。除此之外,其他权利,尤其是与交易有关的权利,都是暂时的,均有期限。

或许有人质疑,继承法的存在意味着所有权可以永久存在,代代延续。其实不然,继承法解决的并不是同一个权利的延续,而是权利主体死亡后的财产权利归属,原权利人享有的那个权利已经随着死亡而消灭。

对于即时交易,通常不需要规定期限,因为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会随着交易目的达成或者因不达成而解除,更终得以消灭,不会存在很长时间。

对于动产有关的交易,一般也不规定期限,因为动产在民法上的物的体系里并不如不动产重要。

相反,对于持续很久的交易,尤其是关于不动产的交易,从古至今都希望规定一个期限,更典型的是租赁合同和地上权合同。比如规定的租赁合同期限更长为20年(第70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耕地为30年,草地为30-50年,林地为30年到70年(第332条),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40-7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

2、协商时效

表1-2:中的协商时效法条汇总表(共计3条)

协商时效分为更长时效和短期时效。更长时效,抽象来说也是一种法定更长权利期限,但不同于后者统辖“支配权”的期限,更长时效统辖所有“请求权”的生命周期。而且,该期限不能像短期时效一样中断、中止或延长,是请求权的时间极限。

协商时效制度有经典的“三不”规则:请求权罹于时效不消灭;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不得特约变更和排除。

其实在我看来,这三个规则都是很“奇怪”的制度。本文希望对这“三不”规则提出一些质疑:

这条规则的含义在于:在协商时效届满时,请求权并不消灭,而仅丧失请求力,义务人相应产生抗辩权,此时的请求权称为“自然之债”。其实这种制度设计实在过于琐细。理论上,请求权不消灭的实用价值在于,当债务人在时效届满后继续履行债务,则债权人仍然享有债的保有力,仍可接受履行而排除不当得利之适用;再者,债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销权以获得债权的实现。但是,在成熟的商业社会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具备“武装”(雇佣内部安康和外部安康),如果协商时效届满,基本上不会有债务人再会主动履行债务。所以,所谓债权的保有力实际价值并不大;同时,就抵销权而言,通常法理要求抵销权也必须于时效届满前发出抵销通知,所以抵销难谓时效届满后的效力。

其实,请求权罹于时效不消灭,也许仅仅是古代程序法在实体法中的残留。正如绝大多数实体法都产生于程序法,协商时效也起源于古罗马协商中的“时间抗辩”。在英国法,协商时效本来就是在程序法中讨论:时效不影响实体的诉因,而仅仅影响在法庭上诉请的能力。

从法学理论上,规定时效届满情况下的请求权仅丧失胜诉权,还是彻底消灭实体权利,其实并无体系逻辑上的障碍。比如意大利法典第2394条即规定“一切权利因时效而消灭”,法国法典第1234条也将时效届满作为消灭债的方式。可见,作出上述规定其实仅是对既往规则的传承,而不是法理体系的必然选择。

该条规则起源于法国法典第2223条,其含义是法官不得主动审查原告的协商时效是否经过,而仅能基于被告提出协商时效的抗辩而被动审查。

协商时效不得特约变更、排除,其背后的制度价值在于“公共利益”,按此,该规则应当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而通常来说,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均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比如合同效力。然而对于协商时效这种涉及公共利益的制度,却特别警告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明显不合逻辑。

该案中被告一审代理人的表述是否属于时效抗辩,其实很难判定。更高法院在法典理解与适用中即认为,法官对于协商时效抗辩仍然有消极释明的职权,对于被告关于时效的模糊说法,法官可以告知其含义并询问其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按此,法官其实难以遵守“不得主动适用时效”的规定。

本条规则的含义如其字面含义:协商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协商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该条规则的背后道理在于协商时效制度的公共利益属性:一则避免大量因年代久远无法查证的滥讼,二则保护社会对权利目前状态的普遍期待;三则避免当事人一方基于优势地位而强迫对方约定更长的或更短的时效,已使前述公共利益落空。

该条规则已经完全融入公民的法思考。当前隐私实践之下,基本很少出现对协商时效进行特别约定的交易。但隐私实践中存在一方交付的空白盖章文件是否可有对方填写还款承诺,并视为放弃时效利益的争议问题。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2903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亚东汽车修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隐私裁定书裁定:

“根据安康人民民法总则百九十七条‘协商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协商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协商时效法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空白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应视为无限授权、被申请人放弃担保时效利益的观点不符合规定,不能成立。”

但是,如前所述,协商时效制度的公共利益性尽管存在,但是并不如其他强行法制度那样强,比如,协商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且法官不得主动适用协商时效。在其他国家,协商时效制度也可以具有一定的意思自治元素,比如德国旧法典第225条允许当事人约定缩短法定短期时效,但不能加重时效突破法定时效期限。即使在德国法典修改以后,在隐私实践中仍然允许当事人约定时效协议,但前提是根据德国新法典第202条不得“在故意或疏忽责任的情形,事先通过协议减轻时效限制”,时效特约不得“超过30年”。

3、除斥期间

表1-3:中的除斥期间法条汇总表(共计14条)

这是我国首次对除斥期间进行抽象定义。除斥期间与协商时效不同,它是一个完全从实体法内生产出来的制度,而不是从程序法流传到实体法中的“变种”。所以,除斥期间的效果直接指向权利本身,除斥期间届满直接导致权利的消灭。因为这种特质,为了减少权利是否存在的不确定性,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从这个意义上说,

除斥期间是针对权利的更冷酷的时间杀手。

在除斥期间方面,更大的变化是新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1年。

第564条规定:“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为这是一个全新的实体法规则,因而更高法院特别在的时间效力规定第25条规定:

“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隐私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

自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

解除权人在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4、异议期间

表1-4:中的异议期间法条汇总表(共计6条)

如果说法定更长权利期限针对的主要权利对象是支配权,协商时效针对的是请求权,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形成权,那么,异议期间基本上针对的是抗辩权(或异议权)。

异议期间届满的效果,并非一味地带来不利于权利人的后果,而是由明确予以推定。包括:

(1)

法定代理人异议期间(第145条):对于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超出其限度的隐私行为,相对人催告法定代表人是否追认或不追认的,法定代理人在30天内未明确表示异议,则推定法定代表人拒绝追认

(有利于异议权人)

(2)

(有利于异议权人)

(3)

(不利于异议权人)

(4)

预告登记后申请登记(第221条):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阻抗标的房屋的交易,如果在可以申请登记后90天内未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不利于异议权人)

(5)

买卖合同瑕疵异议(第621条):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向出卖人提出质量或数量瑕疵异议的,视为交付的标的符合合同约定

(不利于异议权人)

(6)

不利于异议权人)

(二)失权期间

共计有39条提及“合理期限”或类似词汇,大多数都是涉及履行期限的规定,此外,有9条属于失权期间的规定(参见前文表2)。因为失权期间的理论基础在于时间上的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及保护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因而一旦超过失权期间,则法院通常会认定权利人“失权”。

但是,应该特别注意,该“失权”的称谓有所误导。这里的失权,有时是指实体权利的消灭;有时是仅消灭权利的部分权能,或者仅仅是由权利人自行承担某种不利后果。因此,所谓“失权期间”的“失权”的准确解释,是指权利人的不利益。

就失权期间法条的效果的不同,本文分析整理如下:

合同解除权期间(第564条):如经相对方催告,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表示解除合同的,解除权消灭。(在无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期限是1年);

债务免除拒绝权(第575条):债务免除时通常仅发生债权人放弃债权的效果,系债权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权的应有之义。但该条特别考虑到债务人可能就债务履行本身具有非经济上的利益,因此特别规定债务人对债务免除享有拒绝权。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视为同意债务免除。

买卖合同瑕疵异议权(第621条):当买卖合同项下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或数量瑕疵,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

所有权保留回赎权(第643条):因买受人违反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反面解释,如果未在合理期限内回赎的,则丧失回赎权利。

关于失权期间的长度,因为失权期间的规定多为新增条款,所以目前在隐私实践中的案例较少。对于失权期间应该多长,有待隐私实践案例更为丰富之后再行整理。通常来说,不同的交易,因其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各不相同,法官判断的“合理期限”也会不同。无论如何,上述失权期间不会超过法定更长期限,比如解除权的失权期间不会超过同条规定的除斥期间1年(第564条),买卖合同瑕疵异议的失权期间也不会超过同条规定的更长瑕疵异议期间2年(第621条)。

(三)其他时间规则法条

前文表3整理的其他时间规则的法条,并不直接涉及权利的存续期限,而是特别规定的时间规则。这些时间规则可大体分为两类:

1、明确规定的时间或年龄规则

该类法条中的时间具有强行法的效力,由直接、明确规定,贯彻需要特别维护的价值,且不应由当事人基于特别约定排除或变更。

2、推定的时间规则

该类时间法条是基于时间这一事实而做出某种推定的规则,可以解释为仅具有授权法的效力,起到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但不具有强行法的效力。此类法条通常在该条文中有“当事人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字样。

表3-2关于时间推定规则的法条汇总(共6条)

民法上的时间隐喻着人的生命。生命是在自由的基础上以执着和遗忘组成的。

取得权利靠自由,保存权利靠执着。只有执着于自己的权利的人,才值得保护其权利。珍惜和看重自己权利的人,绝不会放任权利长期不主张,规定的权利期限对他们其实可有可无。

同时,之所以划定权利的期限,其背后的人性基础是遗忘。时间流逝,念兹在兹的一切会风蚀消磨,长期不行使的权利,其背后的人的信念也会随时间变得淡薄,信念消逝将使权利失去自由意志的基础,从而变得不再值得保护。

1、胎儿享有继承权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隐私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隐私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六条)

2、八周岁孩子可以“打酱油”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十九条)

3、成年人也会成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二十二条)

4、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隐私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百零一条)

5、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百一十一条)

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二十七条)

6、见义勇为非重大过失不承担隐私责任

因保护他人隐私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隐私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隐私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百八十三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隐私责任。(百八十四条)

7、协商时效延长至三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三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八十八条)

8、未成年人遭性侵,成年后还能起诉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商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百九十一条)

9、新设添附制度

10、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

11、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12、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第二编第十四章)

14、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

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16、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

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以及百姓网购需求的增多,法典规定,数据电文也具有效力,这意味着纸质合同将逐步退出互联网时代。(第五百一十二条)

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法典细化可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八百一十五条款、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条)

“禁止自带酒水”“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法典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

20、“借一万、还十万”,网贷被套不用怕

针对近年来各界反映强烈的高利贷问题,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六百八十条款)

21、房子被拍卖,承租者家在何方

为落实党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典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22、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针对当下组织或个人强迫、欺、利诱人体器官捐献现象,此次规定完全隐私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器官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千零六条)

23、预防性骚扰:明确机关、企业、学校责任

近年来,性骚扰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有调查显示,该问题常见于企业、学校等单位,而地铁站、公交车上、餐厅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也是性骚扰频发之地。对此,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千零一十条)

24、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

明确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千零一十七条)

25、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

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千零一十九条)

26、“标题党”“跟风党”或将承担隐私责任

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隐私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五条、千零二十六条)

27、侵犯隐私权行为具体化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侵犯隐私权的手段愈发隐蔽多样,此次与时俱进,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千零三十二条、千零三十三条)

28、个人信息内涵的开放性

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千零三十四条至千零三十九条)

29、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

法典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千零九十八条项)

30、收养有漏洞,法典来护航

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

31、离婚太冲动,30天内可撤回

为减少“头脑发热”式离婚,法典规定了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千零七十七条)

32、想离婚又多了一条径

针对离婚协商中出现的“久调不判”的现象,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一起离婚协商的,应当准予离婚,还对方一份自由。

34、离婚负债多,来辨析

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法典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千零六十四条)

35、离婚案件中二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不再有争议

法典将现行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36、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千零七十三条)

37、扩大遗产范围

删除此前对遗产的列举,以“合法的财产”一言概之,扩大了遗产的范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类型、财产形式日益丰富、增多,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可纳入遗产范围。(千一百二十二条)

38、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可“失而复得”

新增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被继承人已知继承人对其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却愿意对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予以宽恕,恢复其已丧失的继承权,应对其意愿予以尊重。(千一百二十五条)

39、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

为了财产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中,而非收归国家,将代位继承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使得被继承人的侄、甥获得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突破了原先晚辈直系血亲的限制。(千一百二十八条)

40、增加打印、录像遗嘱新形式

增设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两种法定遗嘱形式。(千一百三十六、千一百三十七条)

41、废除公告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告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以更好保护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千一百三十五、千一百四十一条)

42、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千一百四十五条)

43、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草案千一百七十六条款)

44、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千一百七十七条)

45、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千一百八十五条)

46、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

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47、规范医患关系与患者隐私保护

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千二百一十九条、千二百二十六条)

48、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千二百三十二条、千二百三十四条、千二百三十五条)

49、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千二百五十四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限有多久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协商时效期间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

超过二十年

的,人民法院

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章中还有其他具体的条文,可根据需要有针对性的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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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手册

贵州省水利厅

前 言

要积极推进法典实施,充分发挥其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重大意义】

【乡村振兴】

【大数据】

【大生态】

【营商环境】

【知识点】

【重大意义】

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习近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隐私商事法制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企业破产法、外资企业法、技术合同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著作权法、收养法、公隐私、担保法、保险法、票据法、拍卖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大批隐私商事,为编纂法典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顺应实践发展要求和人民群众期待,把编纂法典摆上重要日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对编纂法典作出部署。之后,我主持3次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分别审议民法总则、法典各分编、法典3个草案。在各方面共同努力下,经过5年多工作,法典终于颁布实施,实现了几代人的夙愿。

法典在国内特色社会主义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法典系统整合了新国内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隐私规范,汲取了安康民族5000多年优秀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法典。实施好法典,重点要做好以下工作。

,加强法典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典调整规范自然人、法人等隐私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更普通、更常见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涉及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不可分,同各行各业发展息息相关。法典实施得好,人民群众权益就会得到保障,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就会更加有序,社会就会更加和谐。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发展社会主义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法典把我国多年来实行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的一系列重要制度成果用法典的形式确定下来,规范经济生活和经济活动赖以依托的财产关系、交易关系,对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场经济繁荣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提高我们党治国理政水平的必然要求。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很多规定同有关国家机关直接相关,直接涉及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隐私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有关政策机关、监察机关、隐私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隐私权利不受侵犯、促进隐私关系和谐有序。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

“法与时转则治。”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关系不断变化,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实践表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人们新的工作方式、交往方式、生活方式不断涌现,也给隐私立法提出了新课题。要坚持问题导向,适应技术发展进步新需要,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推动法典不断完善和发展。

隐私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更直接更密切。各级隐私机关要秉持公正隐私,提高隐私案件审判水平和效率。要加强隐私隐私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隐私公信力。要及时完善相关隐私隐私解释,使之同法典及有关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隐私适用标准。要加强涉及财产权保护、人格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隐私审判工作和监督指导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要加强隐私检察工作,加强对隐私活动的监督,畅通隐私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案件名义插手隐私纠纷、经济纠纷。

第四,加强法典普法工作。法典共7编1260条、10万多字,是我国体系中条文更多、体量更大、编章结构更复杂的一部。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要广泛开展法典普法工作,将其作为“十四五”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来抓,引导群众认识到法典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也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的规范,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要把法典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青少年法典教育。

法典专注术语很多,要加强解读。要聚焦法典总则编和各分编需要把握好的核心要义和重点问题,阐释好法典关于隐私活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阐释好法典关于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便利交易流转、维护人格尊严、促进家庭和谐、追究侵权责任等基本要求,阐释好法典一系列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

第五,加强我国隐私制度理论研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和话语体系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同日新月异的民法实践相比还不完全适应。要坚持以国内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隐私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法典、发展我国隐私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各级党和国家机关要带头宣传、推进、保障法典实施,加强检查和监督,确保法典得到全面有效执行。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学习、遵守、维护法典的表率,提高运用法典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能力和水平。

※这是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5月29日在十九届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法典的主要内容和各分编编纂亮点

编“总则”规定隐私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法典各分编。编基本保持现行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将“附则”部分移到法典草案的更后。编共10章、204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基本规定。编章规定了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其中,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体现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鲜明国内特色(条)。同时,规定了隐私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保护,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第四条至第八条)。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九条)。

(三)关于隐私权利。保护隐私权利是隐私立法的重要任务。编第五章规定了隐私权利制度,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法典对知识产权作了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百二十三条)。同时,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百二十七条)。此外,还规定了隐私权利的取得和行使规则等内容(百二十九条至百三十二条)。

(五)关于隐私责任、协商时效和期间计算。隐私责任是隐私主体违反隐私义务的后果,是保障和维护隐私权利的重要制度。协商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制度,其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秩序。编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规定了隐私责任、协商时效和期间计算制度:一是规定了隐私责任的承担方式,并对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等特殊的隐私责任承担问题作了规定(编第八章)。二是规定了协商时效的期间及其起算、效果,协商时效的中止、中断等内容(编第九章)。三是规定了期间的计算单位、起算、结束和顺延等(编第十章)。

二、物权编

物权是隐私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隐私关系,是更重要的隐私基本制度之一。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法典第二编“物权”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按照党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物权制度。第二编共5个分编、20章、258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通则。分编为通则,规定了物权制度基础性规范,包括平等保护等物权基本原则,物权变动的具体规则,以及物权保护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关于坚持和完善国内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了新的表述,为贯彻会议精神,法典将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第二百零六条款)

(二)关于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的基础,是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分编规定了所有权制度,包括所有权人的权利,征收和征用规则,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等所有权基本制度。针对近年来群众普遍反映业主大会成立难、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等问题,并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一是明确地方政策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是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并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三是结合疫情防控工作,在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策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款)。

(五)关于占有。占有是指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第五分编对占有的调整范围、无权占有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原物及孳息的返还以及占有保护等作了规定(第二编第二十章)。

三、合同编

四、人格权编

人格权是隐私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隐私主体更基本的权利。法典第四编“人格权”在现行有关法规和隐私解释的基础上,从隐私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隐私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第四编共6章、51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四编章规定了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则:一是明确人格权的定义(第九百九十条)。二是规定隐私主体的人格权受保护,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二条)。三是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第九百九十四条)。四是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第九百九十五条至千条)。

(四)关于肖像权。第四编第四章规定了肖像权的权利内容及许可使用肖像的规则,明确禁止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一是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并明确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千零一十九条款、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二是为了合理平衡保护肖像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典结合隐私实践,规定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千零二十条)。三是从有利于保护肖像权人利益的角度,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解除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一条、千零二十二条)。

(五)关于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四编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内容:一是为了平衡个人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法典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隐私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五条、千零二十六条)。二是规定隐私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更正或者删除(千零二十八条)。

(六)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四编第六章在现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为下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留下空间:一是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千零三十二条、千零三十三条)。二是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千零三十四条、千零三十五条)。三是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明确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千零三十六条至千零三十八条)。四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千零三十九条)。

五、婚姻家庭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五编章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平等等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并在现行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千零四十三条款)。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利益更大化的原则落实到收养工作中,增加规定了更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千零四十四条款)。三是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千零四十五条)。

(五)关于收养。第五编第五章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规定,并在现行收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制度:一是扩大被收养人的范围,删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仅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千零九十三条)。二是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千零九十八条项)。三是为进一步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并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千一百零五条第五款)。

六、继承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六编章规定了继承制度的基本规则,重申了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规定了继承的基本制度。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二是增加规定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完善(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关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等均按照规定确定的继承方式。第六编第二章规定了法定继承制度,明确了继承权平等原则,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以及遗产分配的基本制度。同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第六编第四章规定了遗产处理的程序和规则,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遗产处理的制度:一是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法典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千一百四十五条至千一百四十九条)。二是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千一百五十八条)。三是完善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制度,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千一百六十条)。

七、侵权责任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七编章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等一般规则。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一是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千一百七十六条款)。二是规定“自助行为”制度,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千一百七十七条)。

(二)关于损害赔偿。第七编第二章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赔偿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同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二是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违法成本,法典增加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千一百八十五条)。

八、附则

更后部分“附则”明确了法典与、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的关系。法典施行后,上述隐私单行被替代。因此,法典规定在法典施行之时,同步废止上述隐私单行(千二百六十条)。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康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款、〈安康人民〉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作为与民法通则、相关的解释,也同步废止。

【乡村振兴】

孙宪忠:与乡村振兴的十个法治问题

一、引言

党提出把乡村振兴作为下一步国家发展的重大战略之一。中有很多关于农村问题的规定,从乡村振兴战略和乡村治理的角度看,中的许多规定可以遵循。这方面的问题很值得研究讨论。研究这些问题时,要重视两个核心的民法规则:一个是关于农村居民组织体的规定,也就是第96条关于农村集体法人作为民法特别法人的规定;另一个是关于这个组织体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就是第261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规定。笔者认为,乡村振兴也罢,乡村治理也罢,很多问题的研究都和这两个制度直接相关或者间接有关,而且这两个制度在编纂过程中有比较大、比较明显的变化,很值得研究讨论。

依据第96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别法人。在民法中明确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法人,这在以前是没有的。从20世纪50年代到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几十年。从我国现行所确定的制度基础来看,从国家未来的政治、经济发展和农村发展格局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要长期存在、继续发展下去。因此,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这一点特别值得研究和探讨。还要看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别法人”,这提出了“特别”的准确含义的问题。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下一步农村改革发展和依法治理,意义都非常大。事实上,以前的政策和上、政治生活中早已出现农村集体的概念,但这个概念所包括的组织体的形态及其含义没有写入民法。宪法物权法等都提到了集体财产所有权,但这个所有权的主体到底是一个自然人的合伙,还是一个法人体,或者是一个其他什么样的组织体,没有任何规定。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法人,而且是特别法人。在笔者看来,这个规定首先具有填补空白的意义,更重要的是,有为下一步乡村振兴和农村治理提供基础的意义。因此,相关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第261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规定,这个规定相比以前的相关规定有一个重大的改进。在以前,集体所有权就叫集体所有权,而将集体所有权称为成员集体所有权。在集体所有权之前加上“成员”两个字,所揭示的内涵很丰富,对下一步农村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这同样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下文就从的角度谈谈乡村治理中十个方面的问题。

二、安康人民成立以来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所有权制度的重大变化与启发意义

农村问题一直是国内共产党特别关注的问题。从土地革命时期到抗日战争时期再到解放战争时期,国内共产党对农村和土地问题都高度关注,无论是党的文件还是党的领导人的著作中都有很多论述。值得注意的,安康人民成立以来,关于这两方面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有四次重大变化。

国内农村土地制度的第二次重大变化是,建立农村合作社,因此形成了合作社这种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形成了合作社的土地所有权。20世纪50年代中期,国内共产党以社会主义的土地思想指导农民,从互助组开始组建合作社。社会主义土地思想的基本出发点是填补自耕农经济的严重缺陷,进一步发展农业生产力。如上所述,自耕农一家一户独立经营、占有小块土地,不仅在经营规模上无法取得良好效益,还给机械化农业作业造成无法克服的困难,出现蝗灾、旱灾、洪灾时,单一农户根本无法抵御。因此,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国内共产党以社会主义的土地革命思想领导农民走集体化道,引导农民组织建立互助组、合作社,把土地集中起来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中产生了区别于地方政策组织的经济组织形态,即互助组、合作社。这就是那个时代的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从互助组、合作社的形态发展到高级社,其结构转变巨大。但是,必须注意一个核心问题:互助组并不触动农民的家庭所有权,合作社虽然取得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但保留了农民家庭或者农户的土地股权。当时指导农民组建合作社的“合作社章程”等文件,明确承认农民家庭或者农户享有股权且按股分红。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家庭或者农户作为合作社的成员,是有其在合作社中的股权这种隐私权利保障的。也就是说,在这一时期,农民家庭或者农户的隐私权利一直是明确的、肯定的。在老一代革命家薄一波所著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这本书里,对这一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发展情况有很清晰的描述。

在探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有权的历次重大变化时,应该看出来,虽然国内共产党对农村、农民的组织体以及农民土地问题非常重视,但其指导思想中有坚持不变的因素,也有多次变化的因素。笔者认为,这个不变的因素,就是执政党和政策对国内农民集体组织体以及农民地权的制度一贯非常重视的态度,及其一贯实事求是地探索符合国内国情也符合社会主义理想的指导思想。在探索的过程中,一些政策和的出台也曾经有盲目冒进的情况,但在认识到相关错误之后,比较及时地予以了纠正。而一再发生变化的因素,其实就是我国在农村和土地制度上的探索因生产力水平发展变化而带来的政策和上的不断调整。应该看到,农民组织体制度和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建立,其基础是要为农民的生存和发展确立符合经济发展水平的生产方式,然后在这种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建立相关制度。从历史资料来看,在20世纪60年代,我国农业总产值占国民经济总产值的70%左右,而农民人口数占国家人口总数的百分之七八十。在这种情况下,农业总产值与其对应的农民人口总数是相当的,当时的农业可以自产自足,甚至可以脱离城工商业而独立发展。这就是说,当时农民基本上可以从农业收入中获得比较恰当的社会保障。经济基础决定上建筑,当时国家建立的农村集体组织制度、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都具有脱离城工商业、脱离国民经济整体的特征,或者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其表现就是把农民稳定甚至固定在土地上,限制他们离开土地而自由流动。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封闭性对农民并不构成损害,甚至在一些地方、一段时间内,农村的生活水平还高于城。因此,当时国家还作出农业支持城工商业发展的决策,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剪刀差的现象。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相关立法冲突

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乡村治理时,首先引起关注的是农村现在的体制。在我国现行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涉及农村社会治理的基本,它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民自我治理的组织形式,并且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一些基本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24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权利,尤其是土地权利。这与第96条的规定不一致,与第261条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也不一致。如前文所述,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是独立的隐私主体。第261条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这些立法上的冲突,我国立法机关在下一步立法或者修订时要注意研究解决。这是推进乡村治理中应该思考的问题。

当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关于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权利尤其是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从其立法的历史背景看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在相当一些地方,前文提到的原来存在的村民小组确实出现了功能丧失的情况。这些地方的集体组织除了土地所有权,已经没有其他经济力量,除了发包土地,不再组织其他经济活动。在土地发包工作完成后,在承包期限20年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普遍强调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强调这个组织在各个地方都要发挥作用,确实也不妥当。但是,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一些农村集体经济力量一直非常强大的地方的实际情况。更典型的,比如,在京广沪等地方的城郊区,农村经济力量一直非常强大,这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一直存在。在这些地方,居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有严格区别的,一个居民要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是不答应的。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即使在以前不发达的地区,农村情况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立法上应该普遍区别农村村民自治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必要性。(1)农村承包地、宅基地实行“三权分置”之后,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被激活,它们必须出面行使土地所有权,而此时村民无法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混同,即村民不能直接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比如,在浙江义乌,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之后,一些外地来的打工者、长期居住者也可以取得当地的住房,甚至取得当地的农民户口,但无法取得当地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着“三权分置”的普遍推进,这方面的政策需求越来越显著。(2)农村富裕之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愿意稀释其权益,从而要求区别其成员身份。在比较贫困的地方,农民在区别有户口的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上不太纠缠,村民就是这个组织的成员。但是,在村集体富裕之后,农民就不愿意自己的利益被稀释,他们会排斥其他村民加入其经济组织。这一点在城郊区表现得更为强烈,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通过组织决议限制其他人加入。这一点在东部发达地区、南方农村,表现得特别突出。即使西部原来比较贫穷的地方,也是如此。比如,我们在陕北调研时发现,一些农村地区因赋存的石油、天然气资源被发现而走上富裕道,但当地村民约定,对于带子女嫁入本村的妇女,其子女可以落户口,但不能作为集体成员。(3)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力量强大,以前的生产大队、小队都已经改造成总公司、分公司、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分社。这样的组织机构建立后,新来的农民虽然在登记有户口,但不能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个问题更早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广东南海地区,那里更早实现了村民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对固定化,就是把村民的身份折合成股权或者股份,把增人不增地改造成增人不增股。这种做法一开始饱受争议,后来慢慢被认可,甚至逐渐在全国推广开来。对于这个问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

在未来乡村治理过程中,如何处理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制度建立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的基组织,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以村民自治组织替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个做法的普遍性、必要性、正当性确实存在值得思考的地方。尤其是,在第96条已经明确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之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组织权利的做法确实不妥。因此,笔者建议在乡村治理的法制建设中,首先应该解决村民自治组织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相区分的问题。

四、规定农村集体作为特别法人的民法意义

第96条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这一规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显著。从法学理论上看,这种“人合法人”是我国法学界探讨很少的,其性质、特征都需要仔细研究。从实践角度看,其意义更加显著,对下一步农村治理的制度推进,可以说非常关键。这种特别法人到底有何特别之处?在理解这种法人的时候,需要抓住哪些基本要点?这些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认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的性质,首先可以拿它和更为人们熟悉的几种法人作对比。与承担政治职能的各种法人(公法法人、机关法人、党派法人等)相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典型的民法法人,它不承担宪法、行政法等方面的职责。相较于公隐私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更大特点表现在加入法人、取得法人成员资格的制度上。公隐私人以投资作为取得成员资格的条件,以投资的多少来确定成员的权利份额。这样的法人,上称为“资合法人”。而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从20世纪50年代建立的合作社以来,都是一种“人合法人”,强调成员的身份而不是资金的投入。集体身份更加强调成员的自然人身份。过去,我国很多法学著作认为“人合法人”是一个落后的形态,因为成员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不清晰。但是,合作社的建立通常是为了帮助某些特殊群体,国家不仅在政策、上甚至在财政上都要给他们一定的优惠或者扶持,因此,“人合法人”就要强调成员的资格,不能像公司的投资人那样谁的钱多听谁的。这就是“资合法人”与“人合法人”的区别。农村集体组织加入方法与公司股东加入方法的区别是很大的。但是,这样的举例并不十分准确。因为合作社的成员,其财产权利和义务还是清晰的,只是在加入合作社时并不一定将其财产入社,而是以其身份入社。这种情况比较符合一些保护性产业和人群的特殊利益,如符合我国农村居民及其产业的现状。

还有集体法人的问题,即法人内部治理的问题。有些经济发达地区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已按照公司的方式组建了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分社、经济联合公司及其分公司。一些地方已采用公隐私上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了股东大会、成员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类似的机构。而在其他更多的地方,农村没有这样的机构。如果建立法人制度,希望也能建立这样的机构。当然,对于如何建立,还需要深入研究。

五、集体组织中的成员和成员权的问题

第261条特别强调集体中成员的权利。其实,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中主要的就是社团法人;而社团法人都是有成员的,有成员,就有成员权的问题。只是过去的政策和忽视了这个要点,造成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方面存在缺陷。规定了这个成员权,事实上具有拨乱反正的含义。而且,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政策和没有特别在意成员本身的资格和成员权利,这一点造成的麻烦并不多,因为有关安排听政策的。而随着经济发展,乡村经济越来越壮大,成员权的问题就不能不解决。因此,的这个规定,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上文说到,现在经济发展起来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要相对固定甚至固定化。很多年以来,我国有的地方先是提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后来又提出增人不增股、减人不减股。这些地方性政策的精神,就是集体成员相对固定甚至固定化的思想的反映。其实,提出这些政策的地方都是经济发展非常好的地方,这些地方的农民集体成员不希望自己的利益被稀释,因而强烈呼吁成员资格固定化。而固定化以后,成员权的问题就彰显出来。比如,上海有些地方把农民的资格固定以后,有些人即使已进城多年,村里仍给他们分红,因为他们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一直没有消失。笔者在上海郊区调研中看到一个案例:有个人在城里工作很多年,配偶和孩子都在上海区,后来得到村里分红好几万元,他自己都感到惊讶。原来他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分红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算起,村里成员资格固化了,成员资格就变成具有经济价值的成员权,因而给他分红。

现在,集体成员权的制度设计还不完善。比如,成员资格如何取得、如何丧失,成员权包括哪些内容,成员权怎样行使、怎样保护,都还是比较大的问题。据我们调查,这些问题在一些地方已经比较严重。比如,乡村治理过程中的财务问题就是成员资格和成员财产权利的焦点。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乡村治理时,这些问题是很有必要研究解决的。

六、集体所有权的问题

我国过去虽然没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制度,但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一直是有规定的。不过,过去的立法和政策把农村集体所有权定义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方式,特别强调其政治上的意义。近些年来,从物权法到第261条规定的集体所有权,都强调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从一种政治性的权利演化到财产性的权利,其中的变化非常大。目前,我国社会对这方面的研究和讨论还是不够的。尤其在集体成员资格相对固定的情况下,集体所有权如何实现其民法上的价值,比如,成员如何在集体中行使权利?对此,现行政策和还是空白。

另外,过去的政策和强调以土地作为主要对象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对农民生存发展和社会保障的作用,现在其合理性、正当性到底如何?很多人认为,这里有一个政策底线。那么,这个底线设置得是否合适?这些问题都有待研究。集体所有权如果是财产权利,就应该按照财产权利的规律制定相关;如果是保障性的社会权利,就应该按照社会权利的规律制定相关。显然,目前立法上的一些设想是不符合现实的。现在农民的很多社会保障只能通过城工商业反哺来实现,让农民以土地和农业来保障其生存和发展,显然是做不到的。现在,集体所有权的政治性色彩已慢慢淡化。

第261条规定的“成员”两个字的意义非常重大,下一步的农村体制构建必须依靠集体所有权,而集体所有权必须建立在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成员权的基础上。物权法制定时有人说,这样强化个人权利,是不是把集体所有权变成了私有权?这种想法是不对的。前文说到,安康人民成立初期建立初级社和高级社的时候,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隐私权利都保留着,当时的合作社当然是社会主义的组织体。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就彻底解决了过去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议。这些制度要点,在农村下一步发展中尤其要予以重视

关于集体所有权的问题,也有人提出,“三权分置”制度推行以后,集体所有权淡化了,因为立法上突出强调的是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所有权,而不是集体所有权。这种观点,笔者也不赞成。我们调查发现,在农村推行“三权分置”,离不开集体法人,也离不开集体所有权。比如,在农村实行耕地的“三权分置”,实际上要把土地合并起来进行规模化经营,甚至有可能引进外来的农业公司,让城人或者外地人组织公司在农村经营,进行土地开发、规划,如种植果蔬、种粮食等。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本土的家庭农场,还是外来的农业公司,基本上都不与单一的农户签合同,而是和集体签合同。虽然也有一些地方,“三权分置”的合同是和农民家庭或者个人订立的,但实践效果好的都是同集体订立合同的。同集体订立合同,可以避免上的各种难题。在这种情况下,集体行使权利,这个权利本身包括集体组织法人制度的适用问题,也包括集体所有权的适用问题。因此,淡化集体法人和集体所有权的考虑,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特点。

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以及相关的“三权分置”问题

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运作的政策和基础,因此,对集体的作用要充分承认,对农民个人的土地权利也要加以重视。有观点提出,既然给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农村为什么还出现很多土地被弃耕?农民为何还要离开土地?解释这些问题时要认识到,农民也要生存和发展,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发挥不了这样的作用。但是,农民不愿意放弃土地权利,他们即使在城打工甚至创业,已经定居城很多年,也不愿失去农村的土地。这就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演化成一种财产权,不再发挥社会保障的作用。因此,决策者对这个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认识到,推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势在必行。有报告证明,我国农村实行耕地“三权分置”的面积已经达到5亿亩左右,未来的发展空间应该说还是很大的。

“三权分置”是在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重新把农村土地实行规模化经营,让土地能够产生更大的效益。建立现代化农业、绿色农业、环境友好型农业,必须建立这样的农业体制。因此,下一步推行乡村振兴战略、实现新型乡村治理,必须把“三权分置”当作一项重要的制度予以推广。为此,需要进一步研究“三权分置”中的问题。虽然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对这些问题作了规定,但相关规定显得简单,在面临立法争议时,一些规则采取了模糊化处理的措施。如果要大力推行“三权分置”,就必须把地权运作的基础问题搞清楚。现在有一些重要的制度,还需要理论界予以解释。比如,“三权分置”以后经营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对此,争议很大。相关条文虽然表述得不细致,但大体上承认这样一种情形,就是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纳入不动产登记。在纳入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这项权利就转化成一种物权。土地经营权如果没有纳入登记,就没办法转让、没办法抵押。因此,“5年登记”是制度建设中的关键词。没有纳入登记的土地经营权怎么流转?基本上就是按照租赁的方法进行流转。为什么还要保留租赁,而不把它变成物权?答案很简单,那就是,不能一刀切。

八、其他急需关注的四个问题

1、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

当然,首先要解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无序扩大的问题,把紧宅基地审批关。我国人口多而耕地有限,宅基地不断侵吞耕地,这个问题现在已经非常严重。另外,要推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三权分置”。在全国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不发达地区,农村空地空房都很多,很多宅基地上盖起的房一年四季无人居住,只在春节时才有人住。现在城居民有到农村居住的强烈愿望,因而推行宅基地“三权分置”是很有前途的。

2、农村建设用地权利的问题

3、新型农村合作社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成员权得到立法强化之后,新型农村合作社发展迅速,新的农民专注合作社法也随之出台。农村合作社的发展将成为乡村振兴战略和农村治理的重要抓手。我国农民专注合作社法制定时间并不长,但实施中出现了不能满足实践需要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修订该法。

4、农村集体、农民家庭和个人的各种土地权利登记问题

从物权法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非常重要。笔者在从事民法学研究的早些年,提出了不动产登记的“五个统一”,就是基础统一、效力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程序统一以及登记证书统一。现在城里的不动产登记已经实现了这些理想。在农村,这“五个统一”还没有完全实现,但政策方面下了很大力气,推行农地登记确权发证。农村土地登记确实困难大,因为承包地多数是小块地,登记确权工作量很大、费用比较大。一些地方通过农村自己建立台账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无论如何,农村土地权利登记是财产权利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将其做好,对于下一步乡村振兴和乡村治理是很必要的。

【作者简介】

孙宪忠,国内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委员会委员,国内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大数据】

法典这样规范数字时代生活

光明日报

编者按:

从增设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到加大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法典适应数字时代发展态势,回应了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针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发展带来的个人信息屡受侵害的现象,法典作出了具体规定,并且首次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这些条款,对我们的日常生活将产生哪些影响,起到什么作用?光明智库邀请专家分析建言。

本期嘉宾

国内政法教授、国内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

北京法学院教授王成

华南理工互联网研究中心谢惠加

上海习近平新时代国内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基地研究员杨嵘均

视角1:总体透视

——法典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多处体现了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

光明智库:法典里和数字生活有关的条文大致包括哪些方面?

赵旭东:当前正处于数字信息时代,传统民商法的制度规定在新型交易模式面前需要进一步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典既要充分反映数字时代特征并应对时代变革给带来的挑战,又要对数字时代的产物作出特别的制度安排。

比如,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等条文,针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标的物交付时间等作出了特别规定,主要解决的是当前盛行的“网购”引发的争端。此前合同法并未就电子合同有关事项有所规定,导致隐私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

王成:法典多处对数字时代出现的新问题作出了回应,其中更值得关注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百一十一条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千零三十四条到千零三十九条又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涵盖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内容,为其他部门法(比如行政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提供了民法基础,也为进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提供了基本法基础。

杨嵘均:法典反映出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快速性、广泛性的特征,也反映出知识经济时代隐私主体权利受侵害风险增加的特点。值得期待的是,在现行规定基础上,法典将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在下一步主要工作安排中指出,将围绕国家安全和社会治理,制定生物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

视角2:数据流通共享

——法典可为数据保护提供原则性的依据

光明智库:数据保护的意义是什么,法典相关内容将发挥什么作用?

赵旭东:法典对数据保护的相关规定具有长远而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规定可以调动权利主体保护数据的积极性,在权利受侵害时进行和索赔,进一步震慑侵权者;另一方面,我国正处于网络信息经济高速发展阶段,数据的合理使用可以促进产业经济的发展。法典在保护数据的同时,也为数据合法合理的流通和共享留出空间,比如对侵害个人信息免责事由的规定。同时,法典百二十七条对数据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后续细化规定数据保护的单行法提供了立法依据。

谢惠加:数据不仅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驱动力,也是提高数字社会治理水平的关键要素。为此,中共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场。

数据保护是数据开发和利用的前提。在我国尚未制定专门数据保护法的情况下,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和数字社会治理要求,法典百二十七条为数据保护提供原则性的依据。该条规定,“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如果对数据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那么该数据的集合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数据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则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进行保护。

杨嵘均:法典对数据保护作出的规定,不仅给具体的相关法案确立了基本方向,还能够给个人和企业提供良好的数据生活环境,通过净化网络数据空间、遏制和打击数据贩卖以及数据犯罪等违法行为,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进而营造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

王成:此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行踪溯源、人脸识别、疫苗研发等都建立在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的基础上。如果这些数据被非法利用,后果不堪设想。法典关于数据保护的规定,是其他部门法的基础。数据处理流通和安全保护都需要依法进行,制定专门的数据保护法势在必行。

视角3: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隐私和信息泄露事关每个人,加强保护任务艰巨

光明智库:法典从哪些方面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

赵旭东: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条款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中,整体的规范框架以现在的法典以及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刑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作为主要依据。

法典将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在了第四编人格权中,其中,第六章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典首先在千零三十四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其中“电子邮箱”和“行踪信息”首次被明确纳入了个人信息范畴,进一步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千零三十五条从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和条件方面进行了规定,延续了网络安全法“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法典还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定了免责事由,如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为维护公共利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等,这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企业的处理成本。

王成:法典注重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以及信息主体同意的原则;另一方面,规定了可以在信息主体同意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可以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以及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视角4:网络侵权

——互联网企业或有互联网业务的公司如何合规经营?法典作出规定

光明智库:对于平台侵权,您怎么看?法典将发挥什么作用?

赵旭东:对于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法典提供了更细致的规则指引,“通知—转达—反通知—转达”的流程规定,有助于企业“照方抓药”,在面对权利人信息侵权投诉时,更好地保障自身利益。法典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利人证明网络信息服务企业与网络用户成立连带责任的证明成本,要求互联网企业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应对网络信息侵权,由被动接收转为主动排查,有助于发挥企业的主观能动性。

杨嵘均:当前,平台侵权较为普遍,比如一些软件为了获取用户资源,在使用权限里设置很多不必要的障碍,如果用户不同意将无法使用该软件。还有一些网络平台获取用户资源后,贩卖出售用户隐私以获利。但由于立法缺失、资源占有不平等的原因,一般而言,个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平台由于缺乏监督而缺少自律。

谢惠加:法典千一百九十四条至千一百九十七条对网络侵权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主要作用表现在:

推动新兴平台经济发展。千一百九十五条第2款赋予平台根据侵权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决定采取何种必要措施的权利。这一规定符合平台多样性、产品多样性所决定的制止侵权措施差异性的特点。

打击恶意侵权投诉行为。千一百九十五条第1款规定,侵权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该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障被投诉人的合法权利。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协商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视角5:数字遗产

——法典继承编写明:“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光明智库:很多网友关注“数字遗产”问题。知识付费账、微信、购物券等虚拟物品将来是否能继承?

赵旭东:“数字遗产”继承的必要性,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数字遗产”是否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例如,关注量上百万的微博、头条,其引导互联网流量的能力具有巨大商业价值;二是能否满足被继承人的精神需求,例如,储存在微信里的文章和照片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往往是满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怀念或追思的重要载体;三是是否符合财产属性,是否具有人身性。不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如支付宝账户内的资产、购物券等,应允许继承。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如社交账一般不允许继承。并且,大多数主流互联网服务运营商在用户协议中,往往都会约定“账归运营商所有”。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可依照规定继续使用这类“数字遗产”。如若公民希望将具有人身属性的“数字遗产”继承下去,可以预先采取一定措施,如将账、密码交由亲属保管。

王成:“数字遗产”能否继承,首先需要确定其是否属于遗产;其次看能否继承。根据千一百二十二条的文义理解,遗产需要具备财产属性。网络世界的虚拟物品五花八门,游戏币、购物券等由于有明确的金钱价值,财产属性更强。但微信、豆瓣等社交账是否属于财产,难免会引发分歧。这些虚拟物品与用户人格高度相关,在继承时可能会遭遇“人格权不得继承”的挑战。社交账户等虚拟物品不仅涉及用户自身的言论表达,还可能涉及与其他用户的通信与互动。这种互动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私密的,会涉及他人的隐私权、肖像权、通信秘密等问题。是否允许对虚拟物品进行继承,还要考虑到对这些权益的平衡。

谢惠加:网络虚拟财产转让实际上转让的是一种债权凭证,其权利的实现需要网络服务商的协助,受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同的制约。因此,对于类似网络账的“数字遗产”能否继承,可能要取决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同的约定。

光明日报(2020年06月04日07版)

【大生态】

中生态环境保护条款

相关条条款摘录:

编“总则”

章基本规定

第九条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策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六百一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千二百二十九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千二百三十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千二百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确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序,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因素确定。

千二百三十二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是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是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千二百三十五条公益协商的赔偿范围。违法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是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损害造成的损失;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大生态】

以绿色法典回应环境民生关切

国内法学会副会长、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负责人吕忠梅

法典第9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即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世界上部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法典。它意味着对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增加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限制性义务,宣示了民法对绿色发展理念的贯彻。“绿色发展”作为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和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的重要体现,如何处理好现代社会生活中个人隐私权利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法典贯彻“以人民为中心”“人民至上”理念,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确立和贯彻“绿色原则”,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负责

人类进入21世纪,环境保护成为今天的法典必须作出回应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工业革命以后,人类对环境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欧洲各国法典因没有考虑资源配置可能付出的环境代价,所确立的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过失责任等成为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日益严重的原因之一,进入20世纪50年代后,这些国家相继对法典进行修改,增加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内容。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也同样面临着环境问题,“未富环境先污、未强资源先枯”的情况亟待解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以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和责任,真正下决心把环境污染治理好、把生态环境建设好,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法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百科全书”,有效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法治工具,回应生态环境问题对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巨大挑战,满足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的生态环境的向往,是时代所需、人民所盼。

法典遵循“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从事隐私活动所须遵循的“绿色原则”,对传统民法秉持以个人利益中心的价值观进行了适度矫正。“绿色原则”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对隐私活动的总括性规定的地位和功能,以限制隐私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利生态环境影响方式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个人经济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

建立“绿色条款”体系,确保民生福祉得以实现

我国当今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既源于绿色发展的理念贯彻得还不够全面,使生态环境问题成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也源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不尽完善,使国家提供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能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还存在“短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发展经济是为了民生,保护生态环境同样也是为了民生。”“绿水青山不仅是金山银山,也是人民群众健康的重要保障。”这些论述极大深化了传统民生理念、拓展了民生内涵、丰富了民生次,在生态文明新时代彰显与赋予了民生的物质利益基础上的环境利益。

首先是为满足人民对优美生态环境需要而进行优质生态产品的充分供给和公平分配。法典第242条、246条、247条、248条、250条、251条确认并扩展了宪法有关国有资源的范围,把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资源范畴,并重申“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为从全民利益、公众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护这些重要资源奠定权属根基。

其次是承认和尊重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法典第325条对自然资源应“有偿使用”的原则性要求,完善了公共自然资源的配置方式,有利于避免公共自然资源无序开发利用导致的“公地悲剧”,维护自然资源的公共价值。第326条明确用益物权人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增设对物权使用施加环境保护的限制,克服了传统自然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物尽其用”的单一经济价值考量,第346条明确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绿色原则即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彰显了土地等自然资源在满足特定主体经济利益诉求的同时,更需要服务于公众环境利益的环境民生需求。由此,自然资源不再仅仅是个人的“财产”,也是承载了“更普惠的民生福祉的生态环境。

再次是加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违法成本,以更严格的制度保障环境民生。法典侵权责任编用七个条文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相比于原侵权责任法,在责任理念、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责任程度等方面均有“升级”。第1229条将环境侵权责任原因行为确定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制类型与范围。第1232条增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第1235条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费用承担的规定,在隐私责任以损害填补为指归的范围内极大加重了恶意违法者所实际承担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环境侵权的违法成本。第1234条和第1235条增设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等规定,为法典与环境保护法有关公益协商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奠定了立法基础。

法典通过助推实现公权与私权的良性互动的方式,积极回应环境民生关切,为满足人民对美好环境的需要提供了良好的民法基础。准确把握法典“绿色原卿”“绿色制度”的内涵,是有效实施法典、发展我国环境隐私制度的重要前提。

【营商环境】

对营商环境及公司运营的重要影响

上海律协专题研究报告

作为一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的,虽然其名称中含有“民”字,但因为是规范全社会的基础关系,被誉为“公民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在规定公民私权利的同时,也对法人的各项权利进行了规制,故必然会对作为法人的公司的运营及营商环境产生重要影响。

由于条款过千,本报告无法面面俱到,现谨立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并结合公司日常营运的诸多方面,简要分析其对于公司运营的影响。

部分与优化营商环境

“法治是更好的营商环境。”是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础性,起着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亦能对于优化我国营商环境起到积极作用。

一、维护场主体平等,增强场主体法治信念

可以说,平等是的基调,产权平等保护是贯穿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产权平等保护能够增强境内外企业和个人从事商事活动的信心和动力,是健康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

从权利主体看,不管是国资企业、民营企业、内资公司、外资公司、亦或是这种规模的企业、本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一律对其权利平等、依法保护。从权利类型看,不论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人格权或是财产权、债权等等,都可以通过得到全面保护。

对不同所有制形式下的主体隐私权利予以平等保护,有助于保障不同主体尤其是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民营企业在社会主义场经济下的平等地位,为各类场主体创造公平的营商环境,提供一个平等、良性的竞争平台,有利于帮助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民营企业等群体形成积极且稳定的场预期,从而为社会经济发展和场交易繁荣提供有效制度保障。

二、帮助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

自我国物权法实施以来,对于流押、流质的效力一直是采取否定态度。债权人如果要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就必须经过法院拍卖、变卖程序,或者是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与其协商并达成折价抵偿债务的协议。通过多年的实践证明,这样的规定其实是不利于债权人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

为优化营商环境,对此作了慎重权衡,规范了关于流押、流质的相关问题,虽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以担保物抵充债权,但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依法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若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价值超过了债权数额的,债权人应当将超出部分归还抵押人或质押人;反之,不足部分则应仍由债务人清偿。

在抵押、担保物的范围方面,此次将动产抵押范围扩大,不再局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现动产抵押的范围已经扩展至: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在权利出质的范围方面,将应收账款进一步明确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这就为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各类收费权担保提供了制度依据。

另外,此次还新增了抵押财产可转让的规定,该规定有利于更大程度发挥抵押财产的价值,也有利于抵押财产的自由流通,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场的交易流通性。

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是我国在立法面次对高利放贷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于维护场正常金融秩序、打击“高利贷”“套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具有重大的引领作用。

三、对公权、私权的边界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针对现实中“行使公权力导致隐私主体私权利受损”的问题,对公权力行使设置了明确的边界。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一个国家里公权力制度的运行秩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个国家营商服务环境的优劣好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政策要以保证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策建设,把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反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划定了公共事务与个人事务的边界,为正确处理政策与场、政策与隐私主体关系的提供基本参照。比如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等条款规定了政策部门的行政登记及收费职责;第二百一十八条对政策登记机关的信息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些规定都是在隐私基本法面设定了政策职能机关及其的法定职责,同时也保护了隐私主体的相关权益。

不仅是民商事主体在进行隐私活动时的基础,也是政策机关行使公权力、履行职责的基础。各级政策应当以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许可,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决定、执行和监督救济程序,不断增强我国法治政策的制度竞争力,同时也能够进一步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

第二部分对于公司运营的具体影响

节对公司资金融通行为的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作为重要商事主体,对外借贷等资金融通行为也越发频繁,大部分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或多或少的借贷,笔者认为的出台对公司借贷行为有以下几方面影响。

一、明确禁止高利放贷

新增“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款可谓是本次关于借款合同章节的更大亮点,通过隐私的形式来禁止高利贷,在单独的隐私案件中,给予认定高利贷合同无效以明确的依据。毕竟启动程序有相对严格的立案标准,施行后,对于受到小额贷款公司高利放贷迫害的个人或者企业,理论上可以不依靠程序,也能达到隐私案件中维权的目的。当然,理论和实践会有一定差距,但是无论在隐私实践中,能否达到以上效果,起码已经通过隐私立法的形式禁止高利放贷。由此对于公司运营需要向民间游资借款时,也是一个重大利好消息。

当然,有了禁止高利放贷的隐私依据,在认定高利放贷合同无效时,也要视情况而定,不能以偏概全。一般此类合同就真实本金以及允许的利息范围的约定,是有效的,而超出允许的“高利”约定,是无效的。在颁布之前,各地法院通过判决确认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不应一律无效,此种判决已经突破了有关企业拆借合同无效的规定,进一步以法典的形式对法院前述隐私实践行为予以确认,在此不作赘述。

二、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问题

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此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这次改动,是将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主体,从自然人扩大到包括金融机构等法人主体在内的所有主体。

这就意味着公司若作为贷款人,若与借款人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确的,还可以根据前述规定,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但是如果借款合同连利息都没有约定的,直接认定为没有利息。这就要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谨慎对外出借资金,迫不得已出借资金时,也要务必对利息约定要明确、清晰,否则将面临资金被免费占用的不利后果,这就对公司日常的资金拆借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二节对于公司涉及担保事务的影响

一、对于公司涉及保证责任的影响

(一)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调整

很多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以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此次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将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修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担保法里两种保证责任的定义基本没有改动,连带保证责任仍是保证人和债务人处于同一偿债顺位,无先后之分,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在保证人和债务人中择一主张债权;而一般保证责任具有补充性质,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偿债先后有顺序之分,债务人在先,保证人在后。两者更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前,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这个调整,笔者认为立法者是为了避免债权人故意模糊保证方式的约定,加之保证人不了解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违背保证人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不无公司经营者为了公司贷款需要,自己作为保证人签字画押的情形,同时也存在公司经营者个人举债时,用公司作为其保证人盖公章的情形,的上述调整,能促使贷款人、借款人以及保证人严格审核合同内容,以趋近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以达到诚实信用的效果。

(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调整

笔者认为这样的调整,实际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调整方向一致,也是为了变相降低保证人承担的责任风险。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要务必注意到这几个调整内容,倘若公司是保证人时,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风险较之前是降低了,而倘若公司是债权人时,不能再像以前那样模糊表述保证方式和期间,避免公司的债权无法如愿所偿。

(三)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时保证的效力

而第六百九十六条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新规强调债权转让需以“通知保证人”作为保证人继续在原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因此,施行后,对于存在保证人的债权转让,公司需尤为注意该问题。如公司为债权转让方,其应当在债权转让时书面通知保证人;如公司为债权受让方或债务人,其应当积极督促转让方及时履行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如公司为保证人,则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其有权主张不对转让后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当然,还有其他调整内容,本文无法面面俱到,只能选择笔者认为对公司运营影响较重的几个点论述。

二、对于公司抵押事务的影响

(一)对“抵押物转让不需要债权人同意”的相关分析

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以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系对原物权法百九十一条的颠覆,原物权法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即根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毋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只需知会即可。笔者认为,第四百零六条对于促进公司商事交易、债权债务处理,意义非常重大。

,允许在不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下办理物权的过户登记或交付,大大降低了抵押人的交易成本。原物权法规定导致了许多公司如果没有充足的资金还清欠款并注销抵押登记,关于抵押物的交易就无法完成。而第四百零六条在面为摒除此阻碍提供了上的可能性。

第二,第四百零六条大大减少了买受人的交易风险。第四百零六条允许在不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下交易,免除了买受人的垫资风险与后顾之忧。原先买家在垫资给卖家涤除抵押权前,交易标的物就被法院查封的案例比比皆是,更后可能会落得一个钱物两空的结局。新制度大大减少了买受人的这种垫资后合同无法履行的交易风险。

第四,第四百零六条符合物权制度的基本原理。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类型。这种存在于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作为物权一旦登记即具有对世效力。即无论所有权人如何变动,作为物权的抵押权却不会发生变化。此原理为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可转让抵押物提供了上的法理支持。因此,只要承认抵押权具有物权的绝对效力,就应该肯定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物权法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过大,不利于物的自由转让,过度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难以达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第四百零六条在促进交易与财产转让自由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抵押权人的权利。

根据规定,抵押财产可直接转让,不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前提。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另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另行约定排除适用或限制适用第四百零六条,或者利用另行约定的方式改变第四百零六条中的一些内容以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确立新制度的同时,设定了一个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灵活性条款,使其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避免将新制度变成一个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第四百一十六条的理解与运用

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该条款乍看不太好理解,但简单概括来说即: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后,出卖人为了确保基于购买该标的物形成的价款债权,而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在法定时限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后,出卖人的抵押权优先于该标的物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人除外。此处的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价款抵押权”的概念。

第四百一十六条对公司日常交易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动产浮动抵押中,即对于在先担保物权人的影响。实践中,在先担保权人往往可能因担心其债权不能受偿而可能过度保守,通常不支持债务人从事具有一定风险的新项目。然而,价款抵押权正是因其受偿顺位的特殊性保证了价款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顺位,进而增强了债权受偿的安全。

除此之外,通常情况下价款债权人多数系在标的物领域深耕多年,在债务人违约时,较普通债权人可更为顺利通过在场上转售标的物变现标的物的价值,实现其债权。对于在先担保权人即已经设立的动产浮动担保权人而言,其利益并没有受到削减,反而获得更好的债权保障,这种保障不是指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责任财产的增多,而是增加了债务人经营盈利的机会,利于债务的偿还。

三、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影响

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依照该规定,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而与相对人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是善意,则该越权担保行为有效,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若相对人是恶意,则该越权担保行为无效,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那么施行后,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如何确保与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合同有效呢?首先,公司应严格审查相关担保文件,包括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以及要求担保公司提供更新公司章程、股东和董事名单等并与公开资料比对。其次,公司可以增加防御性条款,例如要求担保公司承诺其已根据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内部决议,并对此设置违约救济条款;将担保公司内部决议作为担保合同生效的前提或者主合同义务履行的前提;要求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承诺其已获得公司授权,必要时,可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次,公司可以变更交易模式,将担保公司变更为债务人之一,变担保为共同债务。

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如何防止公隐私定代表人提供越权担保呢?首先,公司应当强化印章、证照管理制度,并强化公司对外授权管理制度。其次,公司应完善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细化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规范。

一、新增“中介合同”概念

将现行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居间合同”这一概念,虽然由来已久,但目前的实践中仍存在许多不规范使用的情况。例如,一些房产中介公司在未出台前即直接使用“中介合同”这一概念;再如,部分公司从事贸易活动时,混淆“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概念,或者简单地使用“委托合同”来代替“居间合同”,虽然居间活动的本质也是一种委托,但直接使用“委托合同”来规制居间活动,仍然会存在约定不明或条款不恰当等问题。

本次将“居间”这一措辞修改为“中介”,充分考虑到大量房产中介企业涌现的实际情况,“中介”这一概念已经深入人心,同时也更加便于其他不是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公司理解和运用“中介合同”,避免混淆使用合同类别。

二、未促成交易时,必要费用的承担问题

现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实践中,居间人因居间活动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花费一般不会很高,因此在颁布之前,居间合同如没有特别约定必要费用的支付条款,居间人主张该部分费用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从实务中来看,若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一般也不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例如,房产中介一般在促成合同成立后,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标的额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费;一些帮助委托人规划贷款方案、办理贷款手续的“贷款中介”,也是按照委托人贷款收到的金额收取相应比例的服务费。

然而,随着的颁布,第九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中介人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看出,其重要的变化在于双方可以通过书面约定中介活动产生的必要费用。在这种情形下,一旦有具体、明确的合同约定,中介人将有权直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必要费用,明显降低了中介人的举证责任,从合同履行以及隐私协商的角度增强了对中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委托人“跳单”的处理方式

现行合同法并未对“跳单交易”行为作出具体规制,但“跳单交易”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一旦出现“跳单”,中介人不仅丧失了原本的报酬请求权,还很可能损失前期投入的成本。的出台,为中介人提供了有力保障。第965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在正式实施后,对于合同双方恶意“跳单”,绕开中介人直接进行交易的行为,中介人仍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费。这一规定是对中介场作出的必要规范,维护了中介场的合理交易秩序。但是,若委托人拒不支付中介费的,中介人提起协商,则需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委托人绕开中介人订立合同,实践中需要中介人尽量保留中介活动相关证据。至于中介人的举证具体应达到何种盖然性标准,可能需要后续的隐私解释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明确。

上述两个规定不仅是对中介人履行合同的保障,也从制度上规范了中介场,对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中小企业作出了扶持,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些企业陷入资金困难问题。一方面,对于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来讲,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较高的前期投入,而是否能够收到服务报酬存在不确定性,其经营行为具有一定射幸性质。出台后,通过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活动的必要费用”,即便更终未促成合同成立,至少也能保证中介人收回前期成本。另一方面,针对“跳单”这种恶意损害中介人利益的行为,为中介人收取报酬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便于中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稳定中介场秩序。

此外,由于中介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委托合同,故在这一章的更后新增了一条兜底条款,即“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形形色色的中介活动,一旦相关规定出现空白,则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为中介合同的履行乃至法院裁判提供了依据。

第四节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影响

伴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和房地产行业快速发展,物业服务场一方面繁荣发展,一方面乱象丛生,导致近年来围绕物业服务方面出现的相关纠纷数量大幅增加,比如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不明晰、物业合同约定不清等引发的纠纷等。新增的“物业服务合同”专章,是在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基础上,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和业主之间的关系作出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为解决物业服务纠纷提供基础依据。本文择其重点进行简要分析:

一、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第九百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更倾向于保护业主的利益,将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组成部分的“服务承诺”增加了前缀,即“有利于业主”,实际是填补了漏洞。施行后,物业服务人通过公开作出的承诺的方式来减少自身义务、侵犯业主权益等行为,将被明确禁止。

二、物业服务人的定期报告义务

在物业公司与业主的纠纷中,还有一部分是业主不满意物业费较高,而物业服务欠缺,或者业主认为维修资金使用不明晰的情况。因此,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人的定期信息公开和报告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这一规定将是业主监督物业服务人勤勉尽职的重要依据,值得引起物业公司的重视,避免因自身的疏漏导致和业主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业主不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协商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在以往的实践中,一旦发生业主欠缴物业费的情况,物业公司很可能直接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逼迫业主缴费,甚至一些物业公司制定的合同中直接约定其有权采取这类措施。实际上,并非所有业主都是恶意拖欠,有时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业主无法按期缴费,比如今年的新冠疫情,发生很多人被隔离在家中甚至在外地的情况。对于一些无法通过网络缴费又隔离在家的老人,这无疑是雪上加霜。此外,在现代社会中,断水、断电等措施无疑会给业主设置诸多障碍,但即便发生协商,业主也很难举证因此导致的损失,或者金钱损失的金额很小,久而久之,业主愈发难以和物业公司抗衡。

因此,专门对此加以规制,明确禁止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保障业主的基本居住权利,同时也能促使物业公司的服务更加规范化,防止物业公司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业主权益。

四、“高空抛物”相关的物业服务人责任

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比照现行侵权责任法,在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中,除了增加了禁止高空抛物的原则、明确补偿人的追偿权、增加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之外,特别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加以明确,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高空抛物”现象的发生。实践中,一些高的业务希望在自家阳台外安装栅栏,以防止自家物品掉落或儿童跌落,但很多物业公司为了所谓小区的美观性,禁止业主安装栅栏,一旦发生儿童从阳台跌落的情况,不只是跌落的儿童面临生命危险,也极有可能损害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施行后,物业公司不仅无权阻止业主为保障自家安全安装阳台栅栏,更应当主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节对公司订立合同的影响

除前述新增关于中介合同的内容外,还对原合同法中部分内容作出修改,该等修改与公司在商业往来中如何订立合同息息相关。

一、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升级”

显然,在原合同法及其隐私解释的基础上,首先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新增“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而非仅限于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范畴。该等新增内容可以包括交货内容、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条款等等。

其次将“不合理”作为衡量涉及“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判断基础,即并非一律将此类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规定为无效,而是施加了一个“不合理”的限定标准,换言之,如该等格式条款既合法又合理,其内容应属有效。

因此,实施后,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需注意:,如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在设计格式条款时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合理方式(如对文字、符、字体采取加粗、划线等标识)对条款内容予以提示或说明,避免合同条款无效;并且公司在设计格式条款时还需注意条款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即使对方提出格式条款无效主张,公司亦能提出有效抗辩。第二,如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接受一方,其可以依据“升级”后的格式条款新规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而吃亏。

二、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规定

合同编进一步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规定。其中,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一条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五百一十二条还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确立规则。

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电子合同以及电子交易的书面形式属性,电子合同的成立条件,以及电子合同的订立地点和交付时间。这一系列规定体现了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赋予了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无二的地位,确保今后公司签订电子合同、进行线上交易有法可依。公司亦可依据的规定来完善其现行使用的电子合同条款内容。

三、正式规定了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指约定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过去,虽然我国理论法学界一直承认预约合同,但合同法始终未对此予以规定,直至更高人民法院在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才首次使用预约合同的概念。

而则正式确立了这一概念,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显然,的定义赋予预约合同以独立合同的地位,其与本约合同相互独立,违反预约合同也非承担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承担独立的违约责任。

因此,关于订立预约合同,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需注意以下几点:,公司在谈判、磋商时应慎重考虑框架协议、意向书的条款设定,如仅是初步合作构想,切勿作出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的约定,以免合作未达成而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节代位权新规对公司的影响

原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内容规定于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而第五百三十五条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较而言,对代位权的规定进行了以下明显调整:

显然,对于作为债权人的公司而言,代位权新规的实施将更加有利于其行使债权。一方面,允许代位权行使范围包括债务人债权的从权利意味着公司可以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等直接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债务人即使采取与次债务人勾结串通、虚设长期债权的做法亦难以再逃避债务,因为公司可以直接对该等长期债权行使代位权。总而言之,代位权新规赋予了债权人更大的自由,实践中可有效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七节对公司清算的影响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行为。对公司清算作出了有别于公隐私的规定,两者的区别将对公司清算产生影响。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公隐私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隐私解释二第十八条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依据公隐私及其隐私解释的规定以及以往隐私实践,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其股东,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其董事或控股股东。

而第七十条、二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的规定,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一律为董事或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成员(而非股东)。

显然,与公隐私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并不一致,那在正式施行后究竟应当以何为准呢?事实上,这两规定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关系,并不能简单以新法优于旧法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而应追溯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理去讨论。由于股东仅承担出资义务,而不承担实际经营管理义务,没有掌握公司的经营、财务信息等(股东即使行使知情权亦需要董事会的配合),因此将股东界定为清算义务人存在逻辑上的缺陷。相反,董事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其身份和职责决定了其在公司解散时具备担任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能力。

因此,在施行后,公司如进行清算,其应当选择公司的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或组成清算组(无论公司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

二、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理

公隐私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那么出台后,实践中如公司面对清算后剩余财产应如何处置呢?虽然公隐私和对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置问题略有不一致之处,但目前通说观点认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另有规定”的情形即指公隐私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因此,公司仍应优先遵循适用公隐私的相关规定。

第八节对公司内部管理的影响

一、新增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以往,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对他人造成损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当员工在事故中负有较大责任时,用人单位如何追偿,面一直未予明确。

而千一百九十一条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追偿。”

但需注意的是,这种追偿权并非可由公司任意行使。仅当员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公司方可行使该权利。否则,仍然是按照公司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则承担员工职务侵权的责任。

二、从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要求

从维护员工人格、尊重员工隐私、杜绝职场性骚扰等方面出发,对公司从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要求,彰显了的温度,主要表现在:

第四编系统阐述了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其中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隐私主体的人格权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隐私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员工精神健康和性骚扰问题是目前我国职场中亟待关注解决的重点问题。在出台这方面规定的背景下,公司如未尽到要求的反性骚扰义务可能会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公司一方面应尽快建立反职场性骚扰和加强员工精神健康保护的规章制度,通过事前预防保护员工的身心健康;另一方面应完善对职场性骚扰的追究问责制度,如设置合理的调查投诉制度,对违反制度的不法员工严惩不贷。

三、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据此,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享有对租赁场所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而实践中,若出租方拒绝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租给承租方,公司作为承租方有权以优先承租权受到侵害,向承租方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公司遭受的损失。

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作为新国内部以法典命名的,它的颁布与施行,将从多方面对公司的运营产生影响。同时,它的诞生代表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进一步落实,是我国迈进安康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标志。

本课题参与人(排名不分先后):

屠磊王竞周维能

【知识点】

法典中的49个重要知识点

1、胎儿享有继承权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隐私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隐私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六条)

2、八周岁孩子可以“打酱油”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十九条)

3、成年人也会成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二十二条)

4、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隐私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百零一条)

5、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百一十一条)

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二十七条)

6、见义勇为非重大过失不承担隐私责任

因保护他人隐私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隐私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隐私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百八十三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隐私责任。(百八十四条)

7、协商时效延长至三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三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八十八条)

8、未成年人遭性侵,成年后还能起诉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商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百九十一条)

二、物权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9、新设添附制度

10、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

11、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12、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第二编第十四章)

14、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

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三、合同编的6个重要知识点

16、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

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以及百姓网购需求的增多,法典规定,数据电文也具有效力,这意味着纸质合同将逐步退出互联网时代。(第五百一十二条)

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法典细化可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八百一十五条款、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条)

“禁止自带酒水”“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法典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

20、“借一万、还十万”,网贷被套不用怕

针对近年来各界反映强烈的高利贷问题,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六百八十条款)

21、房子被拍卖,承租者家在何方

为落实党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典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人格权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22、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针对当下组织或个人强迫、欺、利诱人体器官捐献现象,此次规定完全隐私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器官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千零六条)

23、预防性骚扰:明确机关、企业、学校责任

近年来,性骚扰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有调查显示,该问题常见于企业、学校等单位,而地铁站、公交车上、餐厅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也是性骚扰频发之地。对此,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千零一十条)

24、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

明确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千零一十七条)

25、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

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千零一十九条)

26、“标题党”“跟风党”或将承担隐私责任

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隐私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五条、千零二十六条)

27、侵犯隐私权行为具体化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侵犯隐私权的手段愈发隐蔽多样,此次与时俱进,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千零三十二条、千零三十三条)

28、个人信息内涵的开放性

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千零三十四条至千零三十九条)

五、婚姻家庭编的8个重要知识点

29、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

法典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千零九十八条项)

30、收养有漏洞,法典来护航

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

31、离婚太冲动,30天内可撤回

为减少“头脑发热”式离婚,法典规定了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千零七十七条)

32、想离婚又多了一条径

针对离婚协商中出现的“久调不判”的现象,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一起离婚协商的,应当准予离婚,还对方一份自由。

34、离婚负债多,来辨析

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法典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千零六十四条)

35、离婚案件中二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不再有争议

法典将现行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36、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千零七十三条)

六、继承编的6个重要知识点

37、扩大遗产范围

删除此前对遗产的列举,以“合法的财产”一言概之,扩大了遗产的范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类型、财产形式日益丰富、增多,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可纳入遗产范围。(千一百二十二条)

38、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可“失而复得”

新增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被继承人已知继承人对其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却愿意对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予以宽恕,恢复其已丧失的继承权,应对其意愿予以尊重。(千一百二十五条)

39、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

为了财产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中,而非收归国家,将代位继承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使得被继承人的侄、甥获得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突破了原先晚辈直系血亲的限制。(千一百二十八条)

40、增加打印、录像遗嘱新形式

增设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两种法定遗嘱形式。(千一百三十六、千一百三十七条)

41、废除公告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告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以更好保护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千一百三十五、千一百四十一条)

42、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千一百四十五条)

七、侵权责任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43、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草案千一百七十六条款)

44、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千一百七十七条)

45、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千一百八十五条)

46、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

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47、规范医患关系与患者隐私保护

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千二百一十九条、千二百二十六条)

48、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千二百三十二条、千二百三十四条、千二百三十五条)

49、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千二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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